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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于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

2025-8-7 15:28| 发布者: knnliang| 查看: 925| 评论: 0

摘要: 适用于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主要规定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及后续的相关文件中。其核心目的是对满足特定条件的企业重组、资产/股 ...

适用于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主要规定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及后续的相关文件中。其核心目的是对满足特定条件的企业重组、资产/股权划转等交易,允许采用递延纳税的税务处理方式,避免企业在没有现金流入的情况下承担即时纳税义务。

适用于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

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关键前提和共同条件:

  1. 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 交易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减少、免除或推迟缴纳税款。
    • 交易的经济实质是真实的商业安排,而非单纯的税务筹划。
  2. 保持权益的连续性:

    • 重组交易中:
      • 在被收购、合并或分立环节,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重组前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在重组后12个月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 这确保了交易前后相关方的经济利益存在连续性。
  3. 经营连续性和资产相关性的要求:

    • 重组交易中:
      • 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 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规定比例(通常要求达到一定比例,如85%)。
  4. 股权支付比例要求:

    • 这是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核心量化指标之一。
    • 企业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 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或资产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或转让资产的50%,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或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 企业合并: 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
    • 企业分立: 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具体适用于不同情形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

  1. 企业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

    • 除满足上述共同条件(1、2、3)外,必须满足特定的股权支付比例要求(4)
  2. 资产(股权)划转:

    • 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划转需同时满足:
      • 发生在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
      • 发生在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
      • 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
      • 划转必须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如集团内部资源整合、业务重组等),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 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 划出方和划入方均未确认所得或损失,划入方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按其原计税基础确定,划出方不再确认资产处置损益。
  3.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

    • 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 主要条件:
      • 投资行为本身具有商业实质。
      • 投资方与被投资方需存在实际的股权控制关系(通常是被投资方的控股股东)。
      • 并非所有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都适用,需符合相关政策规定(如财税〔2014〕116号)。
  4. 技术成果投资入股:

    • 企业或个人以技术成果(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等)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
    • 投资入股当期可选择按递延纳税政策: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企业适用企业所得税,个人适用个人所得税)。
    • 核心条件:投资的是符合规定的“技术成果”。
  5. 跨境重组(涉及非居民企业):

    • 对于符合条件的跨境重组(如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等),也可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递延纳税)。
    • 条件更为严格,除需满足合理商业目的、权益连续性等原则外,还需满足特定的控股关系要求(如直接控股100%)、交易后股权架构要求、以及12个月不得改变实质性经营活动等,并需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如财税〔2009〕59号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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