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存在以下一些缺点: 1.加大交易相对人风险 特殊普通合伙企业赋予无过错合伙人有限责任,割断了合伙人之间的无限连带责任,缩小了承担债务责任的财产范畴,将部分经营风险转嫁给债权人。交易相对人在评估风险时需区分无限责任合伙人和有限责任合伙人,还需考察合伙企业的替代责任资源,增加了交易成本和风险不确定性。 2.增加司法审判成本 法律未明确规定责任分配,需法官在个案中判断合伙人是否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还需区分重大过失与非重大过失,以确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或有限责任,加重了司法负担。 3.利益冲突复杂化 · 合伙人与债权人冲突:部分合伙人获得有限责任保护,债权人可能要求所有合伙人签字或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书,导致交易流程复杂、成本上升。 · 合伙人之间冲突: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可能倾向于更多利益分配,而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可能要求合伙维持较高财产额以避免个人责任,引发内部利益分歧。 4.债务偿还顺序不明确 我国《合伙企业法》未明确规定执业风险基金、职业保险金在债务清偿中的顺序,可能导致法律适用不统一,影响债权人利益保护。 5.替代赔偿制度不完善 · 职业保险覆盖范围有限:特殊普通合伙责任保险通常仅覆盖“重大过失”情形,故意行为不在承保范围内,削弱了保险功能。 · 执业风险基金管理缺失:法律规定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管理办法,但目前尚未出台,导致该制度无法有效实施。 6.适用范围受限 我国《合伙企业法》将特殊普通合伙企业限定于专业服务机构,普通工商业者无法采用,限制了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和灵活性,不利于激发市场活力。综上,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在保护合伙人利益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潜在风险和制度缺陷,需要通过完善立法、明确责任顺序、强化替代赔偿机制等方式加以改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