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委托代销模式下,商品在交付给受托方(代销方)时,其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并未转移。受托方只是代为销售,商品能否售出、售出价格的高低等风险仍由委托方承担。因此,纳税义务不应在发出商品时发生,而应在受托方实际完成销售行为、并向委托方提供代销清单时发生。

一、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五)款的规定:
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这包含了三个具体的时间点,按孰先原则确认:
收到代销清单的当天(最普遍的情况)
- 当受托方销售完商品(或部分销售),并向委托方开具代销清单时,委托方就产生了增值税纳税义务。无论款项是否收到,都应在此时确认收入并计算缴纳增值税。
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当天
- 如果委托方在收到代销清单前,先收到了受托方支付的销售货款(哪怕是部分货款),那么收到货款的当天就产生了纳税义务。
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防止长期挂账的“兜底条款”)
- 即使既没有收到代销清单,也没有收到货款,只要商品发出满180天,无论是否实际销售,税法上均视同销售实现,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
举例说明:
甲公司(委托方)于2023年10月1日委托乙公司(受托方)代销一批商品。
- 情景一:乙公司于2023年11月20日售出全部商品,并于11月25日向甲公司发出代销清单。则甲公司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2023年11月25日。
- 情景二:乙公司于2023年11月1日预先支付了50%的货款,但代销清单在11月25日才发出。则甲公司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在 2023年11月1日(收到部分货款时)就已发生。
- 情景三:乙公司一直未销售该批商品,也未支付货款。则到 2024年3月29日(自2023年10月1日起满180天),甲公司必须确认收入并缴纳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企业所得税收入的确认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
对于委托代销业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明确规定:
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解读:
- 这意味着,在企业所得税上,收到代销清单是确认收入的唯一标准(除非有特殊情况)。这与增值税的规定略有不同。
- 它不强调“收到货款”,因为根据权责发生制,只要提供了代销清单,就表明受托方已经履行了代销义务,委托方收取货款的权利已经确立,相应的经济利益已经能够流入企业。
- 同样,在企业所得税处理中,通常也不直接适用“满180天”的规则。但如果企业滥用此规定长期不确认收入,税务机关有权进行纳税调整。
接上例:
甲公司(委托方)于2023年10月1日委托乙公司(受托方)代销一批商品。
- 情景一:乙公司于2023年11月25日向甲公司发出代销清单。则甲公司的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时间为 2023年11月25日。
- 情景二:乙公司于2023年11月1日预先支付了50%的货款,但代销清单在11月25日才发出。在企业所得税上,甲公司在11月1日通常不确认收入,仍需等到 2023年11月25日 收到代销清单时才确认全部收入。(注:对于预收款的性质,实务中需结合合同判断,但核心原则仍是收到清单确认收入)。
总结对比
| 税种 |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
主要依据 |
关键点 |
| 增值税 |
1. 收到代销清单; 2. 收到货款; 3. 发出货物满180天。 (三者孰先) |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
有三个可能的时间点,遵循孰先原则。 |
| 企业所得税 |
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
《国税函〔2008〕875号》 |
原则上以收到代销清单为准,强调权责发生制。 |
实务操作建议
- 合同明确:在委托代销合同中,应明确约定代销清单的提供时间和方式。
- 加强沟通:委托方应主动与受托方沟通,及时获取代销清单,以便准确确认纳税义务。
- 账务处理:发出商品时,借记“发出商品”科目,贷记“库存商品”科目;收到代销清单时,借记“应收账款”等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同时结转成本,借记“主营业务成本”,贷记“发出商品”。
- 注意差异:虽然大多数情况下两税的纳税时点是一致的(都是收到代销清单时),但要警惕特殊情况下(如先收款后开清单)可能产生的暂时性差异。
总之,对于支付手续费的委托代销业务,“收到代销清单” 是判断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核心标志和最常见时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