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法人是指我国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既不属于营利法人,也不属于非营利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根据《民法典》第九十六条规定,特别法人包括以下四类: 1.机关法人 指依照法律和行政命令组建的,享有公权力的各级国家机关,如政府、法院、检察院等。机关法人无需登记,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其经费来自财政拨款,主要从事国家管理活动,但也可在履行职能需要时参与民事活动。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 是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或其他财产从事农业经营等活动的组织,包括乡镇集体、村集体、村民小组等。其财产属于集体所有,成员具有特定身份属性,主要职能是经营管理集体资产,从事农业生产经营。 3.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 即合作社法人,是劳动者在互助基础上自筹资金、共同经营并分享收益的经济组织。合作社以服务成员为宗旨,盈余按交易额或劳酬分配,具有民主管理、成员自愿联合等特点,常见于农业、供销等领域。 4.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包括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是居民或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组织。它们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可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的民事活动,如管理公共事务、提供公共服务等。特别法人制度的设立,旨在明确这些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使其能更规范地参与民事活动,同时衔接民法与行政法等特别法的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