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法人是指根据中国《民法典》的规定,具备法人资格,但因其设立目的、组织结构和职能的特殊性,而被归入不同于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一类特殊法人类型。
简单来说,它们是为了实现特定公共职能或处理特定公共事务而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组织,但它们既不以营利为目的,也不完全等同于一般的社团或捐助机构。

法律依据
特别法人的概念和分类主要来源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的第九十六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特别法人的主要类型(共四类)
根据《民法典》,特别法人主要包括以下四种:
机关法人
- 定义:指依法行使国家权力,从事国家管理活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
- 例子:各级政府(国务院、省、市、县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等。
- 特点:它们依据宪法和组织法设立,经费由国家预算拨款,从事国家管理和公共服务,其法人资格从成立之日起自动取得。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
- 定义:指在农村地区,以土地集体所有为基础,依法代表村集体成员对集体资产进行管理、经营和服务的组织。
- 例子:村经济合作社、股份经济合作社等。
- 特点:这是中国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重要体现,负责管理集体土地、资源和企业,保障集体成员的经济权益。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
- 定义:指在城乡领域,劳动者或经营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 例子:供销合作社、信用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等。
- 特点:兼具互助合作性与经济性,虽然从事经营活动,但主要目的不是为股东牟利,而是为组织成员提供服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 定义:指在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由居民或村民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组织。
- 例子:居民委员会(城市)、村民委员会(农村)。
- 特点:它们不是一级政府,而是基层民主的重要形式,负责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等。
为什么需要设立“特别法人”类别?
在《民法典》的法人分类体系中,设立“特别法人”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 填补法律空白:在《民法典》出台前,像村委会、居委会这类组织在从事民事活动(如签订合同、购置资产)时,其法律地位不明确。将它们明确为“特别法人”,赋予了其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方便其参与社会经济活动。
- 承认历史与现实:这四类组织在中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扮演着独特而重要的角色,它们的功能和目标无法被“营利法人”或“非营利法人”完全涵盖。例如,机关法人行使公权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集体土地,这些都是非常特殊的职能。
- 保障特殊职能的实现:将它们单独归类,有助于在法律上为其制定特殊的规则,既保障其能够顺利履行公共管理或集体服务的特殊职能,又规范其作为法人在民事活动中的行为。
特别法人的主要特点
- 具有特定的政治或社会职能:其首要目标不是赚钱,而是完成法律赋予的特定任务(如行政管理、基层自治、集体经济管理)。
- 依法当然取得或经核准取得法人资格:机关法人自成立之日即自动取得;其他特别法人通常需要依法办理登记。
- 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拥有财产、起诉和应诉。
- 资金来源特殊:机关法人靠财政拨款;其他类型则可能有经营收入、成员出资等多种渠道。
- 不能破产:特别是机关法人,依据法律规定是不适用破产程序的。
总结
总而言之,特别法人是中国《民法典》法人制度中的一个特色分类,它涵盖了那些承担着独特公共职能、在国家治理和社会结构中有基础性地位的组织。 这一分类解决了这些组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问题,使其能够更好地在法治轨道上运行并服务于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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