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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决议制度

2023-2-13 13:09| 发布者: knnliang| 查看: 213| 评论: 0

摘要: 股东平等原则的要义有二:其一,依股份多寡,少数服从多数;其二,多数股股东不得滥用权力压制小股东。两者不可偏废,这样才能体现股份民主精神。一、大股东的特别义务:避免“股东大会”异化为“大股东会”一般说来 ...
股东平等原则的要义有二:其一,依股份多寡,少数服从多数;其二,多数股股东不得滥用权力压制小股东。两者不可偏废,这样才能体现股份民主精神。

一、大股东的特别义务:避免“股东大会”异化为“大股东会”

一般说来,为鼓励投资热情,各国公司法原则上规定,股东每持有一股,即享有一份表决权。股东会的决议,经股东会的多数通过(视事项重要与否,有相对多数和绝对多数两种)即为生效。这样就有了所谓的“资本多数决”原则。

但在“资本多数决”的前提下,大股东经常利用其控制地位,对少数股东加以压迫或侵害。如以公司名义高价租用其个人财产、任意罢免或无理阻挠少数股股东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恶意增加公司资本,迫使少数股东因无力认购新股而使其持股比例进一步降低、利用“恶意兼并”或“短期合并”等手段,将少数股东排挤出去,然后再恢复公司原状等等。此时的股东大会,已变成了“大股东会”或“橡皮图章”,完全异化为大股东恣意横行、为所欲为的舞台。对此,我国的《公司法》却因相关法条的缺漏而无能为力。反观国外,相关规定颇为周详,根本性的规定是大股东的特别义务。

早在上世纪初,美国各州法院判例即确立了一项基本原则:不仅董事、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注意义务、忠实义务,而且那些“有控制权的股东”对于少数股东也负有此类义务,在出售其股份、或者对公司的合并、章程的修改以及公司资产的让与等特别事项进行表决时,必须注意此一义务的履行。

与此相类,英国普通法中也有一项重要的规则:多数股东行使权利,必须基于对公司整体利益的考虑,而不得构成对少数股股东和公司的欺诈。另外,在德国,则要求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违反社会的善良风俗。凡此种种,均表明多数股股东对少数股股东负有特别义务,以防止资本多数决的滥用。

当然,大股东对小股东的特别义务,在英美国家,大都先由立法作一宣示性规定,然后通过以下途径加以贯彻落实:第一,将义务具体化,形成法条;第二,由法官在审理案件中,运用这一原则要求,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加以演绎,达到个案的公正。英美法的许多规定都是由法官判案发展而来的。接下来,我们说说第一种情况。

二、股东会表决权的再分配:多数暴力的强力矫正

在一股一票的基础上,对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重新分配,这一过程是对资本“多数暴力”的强力矫正,其目标是达到股东平等。从国外的规定来看,股东表决权再分配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限制多数股股东的表决权。表决权限制有两个途径:一是直接由法律或章程规定,对多数股股东的表决权加以限制;二是发行无表决权股。

前一种方案的落实,一般可采取对超过法定比例的股份,折合计算表决权的办法,如对超过部分三股折合二股等,在特别情况下,则直接规定表决权行使的上限,如1989年美国宾夕法尼亚州修正其公司法,规定任何股东不论其持股多少,最多只能享有20%的表决权。受其影响,目前美国已有近30个州采用了类似的新的公司法条款。

无表决权股是指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应有的表决权予以剥夺或限制的股份。一般是在大股东对所议决的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所采取的方法。作为补偿,各国公司一般规定赋予无表决权股股东以分派盈余的优先权,或给予优厚的股息,以避免其表决权的滥用。

第二,董事、监事选举的累积投票制。少数股股东只有在董事会等公司机关中,拥有一定的发言权,其权益才能得以经常性的保障。为此,美国公司法专家参照政党选举中的比例投票制,设计出了专门适用于股份公司董监事选举的累积投票制。这样,少数股股东可将其股份按拟选举董监事名额所享有的总投票数累积起来,并集中投于其所中意的人选,这就使得少数股东也能选出自己所希望的董监事,从而避免产生大股东一手操纵董监事的局面。目前,美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中都规定有累积投票制。

第三,请求公司或多数股股东收购其股份。在美国,对于股东大会通过的有关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的合并或出售公司资产的决议,持不同意见的少数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对其所持有的股份的价值作出评估并予以回购,被称为司法估价权(Judicial Ap-praisal Rights )。日本商法第245条、意大利民法第2437条及我国台湾“公司法”第186条等都规定了股东在特定条件下享有这一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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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司法救济: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司法介入

“无救济,则无权利”,为使实体法赋予少数股股东的权利得到切实保障,就必须在程序法上规定相应的司法救济。在有关股东会决议方面,外国的规定主要有:

1.请求法院宣告决议无效或予以撤销。当一项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形成的决议,在内容或程序上违反法律、章程规定而存有瑕疵时,单个或少数股股东可以请求法院确认其无效或予以撤销,这是大陆各国公司法的普遍规定。

请求法院撤销决议一般有时效限制,法国为自股东大会决议作出之日起2个月,日本为3个月,我国台湾地区为1个月。另外,可撤销的股东大会决议在被法院撤销之前被视为有效,且其对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不因日后被撤销而受影响,并由公司对外承担责任。

2.请求法院解散公司。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122 .124条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如公司实际上仅仅是多数股东、董事或经理人员实现个人利益的“工具”或“幌子”时,尽管公司的决议在名义上是以股东会的形式作出,少数股东仍可以请求法院下令解散公司。任何少数股东、甚至只有一名股东均有权向法院提出这一要求,但原则上他应当持有公司股份连续达六个月以上。如果法院认为解散公司是“正当和公平”(Just andEquitable)的,便可下令解散公司。当然,这是一种相当极端的情形,即使是在英美公司法实践中,也并不常见。

四、我国今后可能的方向

我国《公司法》颁行之初,在股东平等原则的制度设计方面,显然没有加以足够的关注。在现有的制度框架内,大股东完全可以“权倾一时,为所欲为”。这种制度设计,结合公司法出台的背景,倒也不难理解:

其一,1993年公司法出台,主要的任务还是为国有企业转制(向公司制改轨)提供法律框架。而国有企业在转制之初,主要任务是建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这些权力架构,使得国有企业至少在表面上已经“公司化”。除此之外,对国有企业转制后进行国有股减持、引进社会资本的确没有太多的考虑。之所以如此,除了担心国有资产流失的严重顾虑外,还有资本市场尚不成熟、无法提供减持的渠道等等制约因素。所以,许多国有企业尽管在名义上已经变成了公司,但事实上还是国有一元主体。在此情况下,国有公司只有一个股东,股东间的平等问题就缺乏存在的前提。

其二,股东间平等问题的解决,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司法程序的干预。但即使是现在,法院对公司运营的司法介入都还相当肤浅。当时的公司立法绝无可能对法院介入公司运营寄予太高的期望。笔者记得,在一次有关制裁证券市场违规行为的研讨会上,一位学者呼吁应加强公司运营的司法介入,最高法院的一位负责同志马上表达了不同意见:现在法院的工作已经过于繁重,如果还要管公司内部决议的效力问题,根本不现实。我国的法院一贯没有这一传统。即使《公司法》颁布,其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但直到现在,法院介入股东会决议效力判断的事件还是少之少。

事物总是在发展、变化着。现在,国有股减持、民间资本的引入,大大加快了我国公司主体的多元化进程。大股东与小股东矛盾的日益增多,不容回避地将股东间的平等问题提上了议事日程。我们无法确知修改后的公司法的“庐山真面目”,但有两点却是不容置疑:第一,股东会一元垄断的局面将一去不返,小股东发言甚至只是“捣乱”,将给公司运作带来一股清新的民主之风;第二,法院在公司运作中的地位和作用将得到应有的加强。当然,法院不应介入公司的商业判断(Business judg-ment),而应权衡并修复股东间的平等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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