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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由谁偿还?

2020-11-16 12:29| 发布者: knnliang| 查看: 997| 评论: 0

摘要: 什么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那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个人独资 ...
什么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那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是否为一回事?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负债时应该由谁偿还?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的区别: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混为一谈,其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独资企业”不是一回事。“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一人投资经营的企业,独资企业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企业负责人是投资者本人,企业负责人姓名须与身份证相符,不得使用别名。二者在许多方面都存在不同,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二者的投资主体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责任由自己独资承担。

2、二者的法律形式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法定民事主体,具有法人资格;“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

3、二者的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不同:“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在一般情况下仅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只是在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才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以其投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4、二者适用法律不同:“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设立;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则依据《公司法》设立,并受其调整。

5、二者的税收缴纳规定不同:税法对“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收管理相对宽松,在税款征收方式上主要采用定额或定率征收。“个人独资企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则严格得多,在税款征收方式上主要采用定率或查账征收。必须缴纳企业所得税,对股东进行利润分配时还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有谁承担

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负有债务时,该笔债务应当如何承担?法律对此是如何规定的?

1、一般情况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债务上是以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如何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目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规定可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三条,所谓“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制度。那么,如何正确适用这一规则呢?

1、 关于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举证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一人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法律主张的是举证责任倒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应区分作为公司债权人起诉所基于的事由。若债权人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倒置,由股东对其人个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而其他情形下需遵循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青海皓林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青海盐湖能源有限公司、万世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时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万世良应举出盖然性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了损害结果,该证据应达到合理怀疑的程度。而本案中万世良对此仅提供《盐湖能源公司章程》、《盐湖能源公司基本户银行往来账单证据分析》、《内部控制评价报告》、《近五年接受处罚报告》、《为下属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公告》等证据,该证据并不能对证明盐湖工业公司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外部表象、公司运营过程中存在明显瑕疵,产生合理怀疑。就人格混同的因素而言。首先,股东与公司之间财产混同一节。万世良认为,从盐湖能源公司基本户2012年6月18日至2015年3月31日银行往来对账单可以证实,股东与公司之间资金往来不对称,资金关系不明确,非独立核算。一审法院认为,从该证据来看,盐湖能源公司独立开设资金账户,双方资产边界并未混淆,交易往来账目清晰。且从盐湖能源公司账户往来可以看出,盐湖能源公司除向盐湖工业公司支付需该公司代缴的工作人员“五金”2766994.04元等费用外,并未向其股东盐湖工业公司转移资产。相反在其经营过程中作为股东盐湖工业公司向该公司提供财务支持4亿余元,从而提高盐湖能源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并未损害债权人权益。且盐湖工业公司提供相应财务审计报告足以证明双方财产并未混同。其次,双方人员混同一节。万世良认为,盐湖能源公司与盐湖工业公司高管人员混同,其公积金和社保“五金”等均在母公司缴纳。一审法院认为,盐湖工业公司作为国有公司向其成立的一人公司中指派相关人员,其公积金和社保“五金”等在盐湖工业公司缴纳,并无不当。且没有证据证明盐湖能源公司、盐湖工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交叉任职过多导致双方人员混同的情形。再次,双方业务混同一节。盐湖能源公司作为以矿产品开发利用为主业的公司与盐湖工业公司主要经营的氯化钾之间并无经营业务混同,生产或者销售及其他业务混同操作的情形。盐湖工业公司作为盐湖能源公司的唯一股东对其签订合同进行审计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双方在业务上有所混同及盐湖能源公司法人人格不独立。万世良的该项诉请,该院不予采信。”【以上内容摘选自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封荣浦、姚永生等与临沂澜泊湾实业有限公司、临沂澜泊湾体育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时认为:“《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股东设置、章程制定、公司决策以及财会制度方面的特殊性,我国公司法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方面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原则。结合本案来看,临沂澜泊湾体育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为临沂澜泊湾实业有限公司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符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当封荣浦等29人主张临沂澜泊湾体育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与临沂澜泊湾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时,应由临沂澜泊湾实业有限公司举证证明其法人财产独立于临沂澜泊湾体育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法人财产,但临沂澜泊湾实业有限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法人财产独立于临沂澜泊湾体育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财产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认定临沂澜泊湾实业有限公司对临沂澜泊湾体育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上述内容摘选自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85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

2、 公司债权人起诉时,如何确认被告的问题。公司债权人在起诉时,可以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公司的股东一并列为被告,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公司债权人在阐述诉讼请求时,诉讼理由需明确“因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混同,因此要求二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 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的财产是否混同,应当依据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的规范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股东要想做到自己财产与公司财产的一清二楚,切记不要和公司混用账户,建立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划清公司支付与股东支付的界限、除了法定分红和减资外,不要在公司支取费用,设立独立的经营场所,必要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严格划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的界限。

四、“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认定的特殊情况

有些“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非由一个自然人设立,从形式上不符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标准,但是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其实质上仍可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如果股东在设立公司时,未向工商部门提交分割财产的证明,则该公司出资人的财产为家庭成员共同财产,其出资体是单一的,实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在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略阳县聚强工贸有限公司、王强、宋晓雨、略阳县诚泰工贸有限公司、高辉军、宋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略阳县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略阳县聚强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略阳县聚强工贸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略阳县聚强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要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被告王强、宋晓雨在设立略阳县聚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时,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未向公司登记管理部门提交分割财产的证明。该公司出资人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出资体是单一的,实质上为一人公司。按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略阳县聚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5月30日资产负债表中未有该笔230万元的借款。《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略阳县聚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强、宋晓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公告费、代理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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